入职体检不合格费用谁承担
入职体检是用人单位招聘员工的必经程序,入职体检不合格将导致劳动者无法顺利入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因此,用人单位在对员工进行入职体检时,应就体检的内容、项目、要求等向员工进行告知,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但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往往会要求员工提供入职体检报告,而入职体检报告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与岗位相关的不合格项目,如乙肝五项、血常规、肝功能等。如果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拒绝录用,就有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在劳动者因入职体检不合格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本案中法院对入职体检报告中不合格项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合格项目进行了分析。
一、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5年3月3日入职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为6500元。2018年7月1日,刘某向建筑公司提供了入职体检报告,载明“肝功能异常,乙肝五项阳”。2018年7月8日,建筑公司向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刘某在体检中发现有“乙肝五项阳”等异常项目,不符合录用条件。同年7月13日,建筑公司将刘某辞退。后建筑公司以刘某入职体检不合格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对体检结果存在异议,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李某在入职体检后提出异议,且该异议发生于体检结束之后,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尽管李某入职体检不合格,但该不合格项目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合格项目,也不属于李某提出的“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公司无需承担李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最终法院判决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5000元。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以入职体检结果不合格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该单位在招聘时未对陈某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导致其被用人单位以入职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录用。因此,陈某因入职体检不合格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劳动者入职体检中的不合格项目对陈某进行了告知,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陈某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入职体检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陈某主张的因入职体检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1万元于法有据,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四、法律解读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后,劳动者仍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以及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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